• 发文来源:教育厅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2-4-2
    • 发布时间:2022-4-12
    • 失效时间:现行有效
    • 发文字号:教监管〔2022〕99号

河南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
《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2-04-12 16:06 【浏览字号: 来源: 教育厅办公室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发改统计局)、科技局、文广旅局、市场监管局、体育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税务局、银保监分局(含济源监管组):

  现将《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体育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银保监局

2022年4月2日

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退费难”“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函〔2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豫办〔2021〕2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审批登记的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包括线上和线下)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以下简称预收费)监管。

  第三条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坚决遏制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普通高中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参照执行。依法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行为。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要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信息应在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

  第六条校外培训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时长的费用。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超过3个月,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或剩余1/3培训周期;按课时收费的,不得超过60课时,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或剩余20课时;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禁止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校外培训机构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学科类和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

  第九条各地可结合实际,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有效预防“退费难”“卷钱跑路”等问题发生。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分类明确银行托管和风险保证金监管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在驻地县(市、区)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开立唯一的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本机构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校外培训机构要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并自专用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教育、科技、文旅、体育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需要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需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科技、文旅、体育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预收费须全部进入专用账户,以现金和微信、支付宝等移动支付形式收取的应全部归集至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

  第十二条采用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托管银行可以按照“一课一销”原则,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参照以下比例进行资金拨付:授课开始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一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两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结束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10%。教育、科技、文旅、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

  第十四条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五条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与驻地县(市、区)内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教育、科技、文旅、体育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地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教育、科技、文旅、体育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加大对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监管力度。

  第十七条学员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第五条“培训退费”条款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学员,并全额退还剩余费用。

  第十九条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条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校外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教育培训领域贷款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得对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备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授信或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十二条托管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的作用,做好学科和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科技、文旅、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教育、科技、文旅、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教育、科技、文旅、体育和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定期共享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有关工作信息。教育、科技、文旅、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判风险情况,并根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教育、科技、文旅、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各地要将培训预收费情况作为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严厉惩治违法失信行为。引导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在信用建设、纠纷处理等方面的作用,推动自律公约、宣传培训等工作,引导校外培训机构规范运营,积极主动将培训预收费纳入监管,提高培训服务合同履约能力。

  第二十六条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预收费监管实施办法,完善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平台信息,将预收费监管列入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确保培训服务交易安全,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提升培训机构合规经营意识。加强对家长的风险防范引导,宣传国家政策要求、消费注意事项等,引导家长理性选择校外培训,合理预付培训费,主动索要发票等收付款凭证,及时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正当合法维权,共建共享校外培训市场良好消费环境。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新要求的,执行新规定、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