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1230103号提案的答复

教政复字〔2020〕86号

2020-07-08 16:21 【浏览字号: 来源:教育厅办公室

武飞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招生权利”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2019年6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发〔2016〕26号),文件中明确提出:“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纳入审批地统一管理,与公办学校同步招生;对报名人数超过招生计划的,实行电脑随机录取。”我省将严格执行国家政策。

  从法律上讲,民办学校应遵守《义务教育法》的统一规定。具体原因如下: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没有关于民办学校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招生的特殊规定。《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招生的单独规定仅见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而其第五条则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义务教育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适用于所有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可以说,在义务教育招生方面,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应服从国家根据《义务教育法》制定的统一政策,不得享有特殊地位。

  二、200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得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特别是《义务教育法》相冲突。《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相冲突。对于民办学校招生来说,因为《义务教育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应执行这些规定。

  三、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之后,2004年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没有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应的条款,如关于合理回报的内容大量存在,而关于非营利性营利性分类管理等缺失,可以说属于自然停止实施状态。母法修订之后,实施条例自然失效。

  感谢您对教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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