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8-10-01 19:13 【浏览字号: 来源:

各民办高校,各本科高校独立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高等学校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确保国家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制订了《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河南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高校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活动的学校。本办法适用河南省辖区范围内举办的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专修学院等。

第三条 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举办者、出资者、管理者、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有效配置学校资源,加强成本核算,努力提高办学效益;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真实、完整地反映学校财务状况。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高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七条 民办高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八条  民办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在校生达到万人以上的民办学校,可设置财务总监,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财务工作。设置财务总监的高等学校,不再设与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第九条 民办高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根据校董事会(理事会)的授权,校(院)长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不得在财务处(室)之外设置同级财务机构。

第十条 民办高校财务机构必须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财务处(室)负责人由校长提名,报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须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高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成本支出预算。

民办高校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预算由校(院)长组织财务处(室)及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学校事业发展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预算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后,由校长负责组织财务处(室)实施,校内各部门具体执行,非经规定程序不得改变。预算年度内,若遇国家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应报请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调整预算。

 

第四章  收费及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河南省民办高校的收费管理按照《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收捐赠的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依法享受的法人财产权。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高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财政性专项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专项经费指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等拨付学校且有专门用途的经费,包括国家奖助学金、困难学生补助等限定用途须单独核算的专项拨款。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专项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按专项经费明细项目分别设立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专项经费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产权归学校所有,必须纳入固定资产统一管理,学校有权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专项经费不得用于各项罚款、捐款、赞助、还贷、发放劳务酬金、接待、对外投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校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管理程序下达。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民办高校一定时点或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报告。

民办高校应定期向校董会、举办者、出资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校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结余及分配表、基本情况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财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民办高校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生均收支变动、净资产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高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本办法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高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学校年度决算报告,应当经财务处(室)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时签名并盖章。民办高校年度决算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年度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民办高校必须接受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政府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办高校应建立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建立和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校(院)长及财务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是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民办高校应建立民主理财机制,对与教职工相关的财务规章制度的制定应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民办高校应定期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学校财务状况及运行情况,接受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民办高校实行年报审计制度,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独立公正的审计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八章  财会人员培训考核

第三十七条  学校财务处(室)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一般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校长提名,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任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校内财务会计秩序,并将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教育厅备案。学校会计人员、财产物保管人员、业务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对学校的财务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学校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其它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办高校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高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独立学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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